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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基金向第三人追偿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

工伤保险基金向第三人追偿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


原告:某某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被告:交通事故故肇事者

2021年9月15日被告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导致受害人(受伤职工)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金额,足额履行对受伤职工的损失赔偿义务。受伤职工于2023年向原告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经认定受伤职工符合工伤条件,原告对受伤职工进行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告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0687.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68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受伤职工的工伤认定信息截图二页,证明目的:受害人受伤职工因被告原因导致工伤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应承担受害人受伤职工的损失费用,但其未足额支付的事实。3、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待遇核定表、银行明细查询回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对受害人受伤职工进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事实。4、告知函、催款通知书、邮寄快递凭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缺席庭审,对本案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9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在路口与前方受伤职工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受伤职工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职工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受害受伤职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及护理用品费等损失共计29825.8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额26644.73元。经人民法院执行,受害人受伤职工已收到赔偿款18000元,被告尚未履行赔偿款金额为12425.89元。受害人受伤职工本次损伤于2021年11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据受害人受伤职工的申请,于2023年9月27日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向受害人受伤职工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5077.74元。被告应赔偿受害人受伤职工的医疗费用金额为26644.73元,受伤职工已获得医疗费用赔偿金额15957.53元,被告未履行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687.2元,原告向受害人受伤职工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10687.2元。202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告知函,将其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受伤职工工伤医疗费用10687.2元的情况告知被告并提出追偿,要求被告在收到告知函后10个工作日内偿还该款。该告知函邮件于2023年10月24日被签收,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后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仍没有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职工身体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由于被告没有完全支付工伤医疗费用,致使原告向受害人受伤职工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1068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向受害人受伤职工先行支付后,向被告进行追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先行支付的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先行支付款10687.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被告收到追偿告知函再延长十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即202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先行支付款1068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6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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