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伤人员不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给付工伤保险金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某受伤人员。
被申请人某甲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拒绝给付工伤保险金,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延长办案期限30日。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位于某区块的某项目,双方于2021年8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2月27日,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某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相关劳务作业。2022年7月11日,某集团有限公司以“某项目”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登记的项目施工期限为2021年8月5日开工至2023年10月4日竣工,施工期限为791天。后因亚运会及其他各种因素影响,项目未能如期完工。2023年11月7日,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项目发包方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交《工程延期施工报告》进行工程期限延期6个月的备案,被申请人向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载明项目竣工期限变更前为2023年10月4日,变更后为2024年4月4日。申请人为该项目的劳务工人,2023年11月3日13点左右,申请人在项目某号楼某层尾气井清理垃圾时,不慎坠楼到4层受伤。2023年11月27日,用人单位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1月18日,某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24年3月28日,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受伤人员为工伤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要求给付工伤保险金,2024年6月11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时,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工伤事故发生在某集团有限公司首次登记的项目竣工期限届满后、提交项目竣工期限延期材料前,该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为由,拒不履行给付工伤保险金的法定职责。2024年6月13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申请人通过信访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工伤保险金,被申请人以同一理由拒绝给付。然而,根据《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可知建筑施工企业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保险开始和终止时间是以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开工、完工时间为准,如竣工时间延期,施工企业仅需持总承包单位的“工程延期施工报告”申报备案,而非重新参保工伤保险。现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计划日期”,工程事实上的竣工日期延期,符合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且某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交延期竣工备案,并经被申请人变更后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说明某集团有限公司参保的项目施工期限以及保险期限已据实进行变更,且经被申请人核实确认,并不存在参保期限中断的情形,申请人工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给付工伤保险金的法定职责。为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给付申请人工伤保险金的法定职责,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2.《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3.《建设工程延期报告》;4.《某项目劳务分包合同》;5.《认定工伤决定书》;5.《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6.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7.通话记录。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受伤人员于2023年11月3日13时左右在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某项目发生工伤事故,该项目于2022年7月11日首次办理参保登记,于2022年7月13日完成税务缴费,保险生效时间为2022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4日止,到期后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0日办理保险延期至2024年4月4日。因社保返还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复印件,没有署明具体日期,按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延期报告》落款时间2023年11月7日审核,其工伤发生期仍在首次登记的项目竣工期限届满后、提交项目竣工期限延期材料前,该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支付的工伤待遇不予通过,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十六条规定,该项目办理《参保证明》日期为2022年7月13日,实际开工时间为2021年8月5日,属于办理《参保证明》时已经开工的,保险开始时间设定为办理《参保证明》的次日即2022年7月14日,根据某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该项目建筑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时填写的《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内容“施工期限为791天”核算,从2021年8月5日起保险结束时间为2023年10月4日,据此被申请人核定该项目保险开始时间为2022年7月14日,保险结束时间为2023年10月4日。根据《通知》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项目于2023年10月4日保险到期,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23年10月4日前向被申请人申报备案,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0日才到被申请人处申报备案,被申请人收下《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原件,并在原件上注明该项目参保期于2023年11月10日起延期至2024年4月4日。至此,该项目保险参保期自2023年11月10日起延期至2024年4月4日。2023年10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不属于参保期,申请人工伤发生时间为2023年11月3日,不属于该项目参保期内工伤;根据《通知》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工伤发生时不属于该项目参保期内,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三、被申请人作出申请人的工伤待遇支付申请不予通过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6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支付其的工伤待遇,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受伤人员不符合工伤基金支付条件,告知申请人受伤人员不符合工伤基金支付条件,审核不予通过。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2.《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3.《建设工程延期报告》;4.某项目工程参保信息;5.《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位于某区块的某项目。2021年12月27日,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某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相关劳务作业。2022年7月11日,某集团有限公司以“某项目”为参保项目办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项目施工期限为791天,2021年8月5日开工至2023年10月4日竣工,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完成税务缴费。后因亚运会及其他因素影响,项目未能如期完工。2023年11月7日,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项目发包方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被申请人提交《建设工程延期报告》进行工程期限延期6个月的备案,被申请人向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载明项目竣工期限变更前为2023年10月4日,变更后为2024年4月4日,并在被申请人系统中登记该项目工程参保信息为:1.开工日期2021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23年10月4日;2.开工日期2023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24年4月4日。申请人为该项目的劳务工人,2023年11月3日13点左右,申请人在项目某号楼某层尾气井清理垃圾时,不慎坠楼到4层受伤。2023年11月27日,用人单位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1月18日,某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24年3月28日,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申请人为工伤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给付工伤保险金,被申请人拒绝给付。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拒绝给付工伤保险金,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作为某甲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职责。《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参保证明》中的保险开始时间和保险终止时间以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办理《参保证明》时已经开工的,保险开始时间设定为办理《参保证明》的次日;晚于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开工的,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开工报告书上的开工时间为准,保险终止时间可以根据原来的工期向后顺延。经办机构审核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情况后,应向企业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第十七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因建筑工程量追加等原因导致建设项目延期的,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变更项目结束时间,并提供住建部门提供的追加工程造价证明材料,补交工伤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因拆迁问题、发包方过失、天气影响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建设项目拖延的,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变更项目结束时间。建筑施工企业变更竣工时间时,应持总承包单位的“工程延期施工报告”,提前向当地经办机构和社保费征缴机构申报备案,经办机构变更后应向企业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本案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完成工伤保险税务缴费,施工工期为2021年8月5日至2023年10月4日,故案涉工伤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22年7月14日至2023年10月4日。在建设项目无法按期完工的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规定持总承包单位的“工程延期施工报告”,提前向当地经办机构和社保费征缴机构申报备案,但在案涉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于2023年10月4日到期后,某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前办理延期备案手续,导致申请人的工伤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期限范围外,故申请人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某某市某甲区人民法院或者某某市某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某某市某甲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