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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业务员订立履行居间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
2010年8月30日,华先生与某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期货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华先生愿意以居间人身份,受期货公司萎托推广其所经营的期货业务,向期货公司推荐客户,并促成客户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在客户统一签署由期货公司出具的期货经纪合同后,期货公司按其规定的佣金标准向华先生支付报酬,华先生明白并同意其并非期货公司正式职工,不纳入期货公司编制,仅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其仅享有协议规定的佣金,不享有劳动福利、保险等权益,同时华先生就履约期间的权利义务对期货公司作出自律承诺书和个人声明,实际履约过程中期货公司亦根据华先生促成客户与之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情况,向华先生发放佣金。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居间终止协议书。2010年11月28日,华先生提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期货公司: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劳动报酬的差额部分244.1元;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4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41.38元;支付拖欠工资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违法用工致申请人离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16.2元;补缴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风险】
双方当事人签订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过程亦按照居间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居间法律关系,并不是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畴,故对申请人华先生提出的各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各项请求。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编辑:仲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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