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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返聘构成劳务合同关系

【案情】
方某于2010年3月开始在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从事主办会计一职,双方约定年薪为60000元,每月预发工资为3000元,剩余部分年终结算。2010年12月方某因家中有事请假,在此期间,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至今仍未发放方某11月的工资,也未通知方某上班。为此,方某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方某拖欠的工资21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

【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方某于2010年3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与被告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聘用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现被告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方某支付了报酬共计24000元,尚需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继续履行支付约定报酬的义务,故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报酬21000元;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09〕2号)二、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第三条第一款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编辑:仲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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