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户口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杭公户〔2013〕34号
2013-10-09

关于明确户口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杭公户〔2013〕34号

各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户政(治安、经文保)科(大队):
为进一步规范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简化手续,方便群众,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正当的户口登记权益,结合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经研究,就户口登记管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立户问题
(一)市区范围内,按照人户一致和实际居住登记原则,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允许市区内无房人员在本人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合法固定住处(有房屋产权证的住房)登记立户,并担任户主。
(二)对农村集体土地拆迁安置后有多套安置房,安置协议由户主一人签署的,在安置房交付后,可按安置协议在册人员实际分配居住情况,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家庭为单元(夫妻和未成年子女)分别立户。并提供下列材料:
1. 申请人书面申请;
2.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 拆迁安置协议;
4. 安置协议在册人员对安置房分配公证书或协议书;
5. 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能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6. 公安机关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分户问题
户内家庭成员因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以分家协议等形式(需经公证)对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分割并实际居住的,申请人在本市内无其他合法固定住所,按照合法固定住所和人户一致的原则,经户主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派出所审批,可以允许分户。
三、关于户口登记项目问题
(一)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公民户口身份证件曾用名和别名项目填写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5〕6号)精神,我国公民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上登载的“曾用名”项目和户口迁移证上登载的“别名”项目均应填写为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出生医学证明》上填写的名字可作为曾用名登记。在1985年统一制发居民身份证前,如群众在实际生活中使用过的名字与户口登记姓名确实不一致,并能提供相关原始凭证,经调查属实的,可以予以增加曾用名。
(二)在迁移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变更户口登记项目,如确需变更的,由迁入地派出所落户后,按规定申报审批;如因历史登记原因造成的籍贯等登记项目不全的,由迁入地派出所先行受理,函商迁出地派出所查询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予以补登,因历史原因,确无法补充的,按迁移证上登记项目填写,并做好记录,留存相关核实情况证明。
四、关于补办户口簿问题
(一)补办户口簿,由户主持身份证、房产证(公房租赁证或公房租赁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相关职能部门证明)、申请书等,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对于户主非房屋产权人的,需出具房屋产权人的委托和关系证明。
(二)对房屋已转让的,原则上不再补办户口簿。需办理户口迁移的,由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户口迁移人员的户籍证明(注明房屋产权已转移且户口簿遗失,用于办理户口迁移),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当事人户籍证明和其他须提供的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入。

杭州市公安局户政支队
201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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