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证机构共享全省婚姻登记信息的通知 浙司〔2018〕78号
2018-06-14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证机构共享全省婚姻登记信息的通知
浙司〔2018〕78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证机构查询当事人婚姻登记信息,实现更多的公证法律服务事项“最多跑一次”,省厅对《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机构共享全省婚姻登记信息的通知》(浙司〔2016〕59号)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查询用途
省民政厅提供的婚姻登记共享信息只能用于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使用,严禁非公证业务用途的各种查询,严禁随意扩大查询对象。
查询获得的信息只能作为参考使用,公证机构在执业过程中还需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或通过其他核实方式形成对事实的认定和判断。
二、共享信息内容
包括男女双方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登记日期、登记证字号、婚姻登记机关名称、备注。
三、共享查询范围
包括浙江政务服务网电子证照库中的结婚登记信息、离婚登记信息、补领结(离)婚证信息、撤销受胁迫结婚登记信息。
四、查询方式及条件
各公证机构在省厅提供的查询页面中输入公证业务受理号、公证机构名称、被查询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必要信息后,通过省司法厅公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接口自动进行查询核对。
五、信息查询管理
(一)省厅统一进行账户管理,向每家公证机构分配一个登录专用账户。各公证机构获得账户口令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和管理。公证机构负责人对账户的使用承担日常监管之责,并对账户的管理和安全负连带责任。
(二)负责使用和管理账户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账户口令,不得随意透露给他人或授权他人使用。如发现账户异常,应当及时向省厅汇报。
(三)各公证机构只能使用公证机构办公场所内固定的计算机及专网进行登录查询。
(四)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合规地使用查询结果,妥善保存相关信息,确保存放载体的物理安全,坚决杜绝发生信息篡改、泄露、挪作他用等事件。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扩散和传播。
(五)各公证机构查询信息不得向当事人额外收取调查核实费用,不得借查询牟利。
(六)省厅公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后台将以日志方式自动记录各公证机构的查询行为,并根据公证综合管理系统的日志记录,随时检查各公证机构的信息查询登记管理情况。
六、责任追究
公证机构如有对账户口令管理不善,或违反本规定使用查询系统,或泄露查询获得的婚姻登记信息的,省厅将取消其查询权限,并对公证机构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对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停业整顿,对公证员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婚姻登记部门共享公证信息
婚姻登记机关需要核实公证书的,可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证机构核实,各公证机构应予积极配合。
需要查阅相关公证卷宗的,由各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持介绍信、工作证和相关公证书到公证机构查阅,各公证机构及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应予积极配合。
八、其它注意事项
(一)各地公证机构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指派工作认真、责任心强的人员负责账户的使用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内部查询管理制度和登记台账,以备检查。
(二)查询婚姻登记信息应当征得公证当事人的同意,或取得公证当事人的授权;接受其他公证机构委托利用查询系统进行核实调查的,应当取得委托单位的书面请求。
(三)各市、县(市)司法局要加强对所属公证机构的监督、指导,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公证机构查询使用婚姻登记信息情况,严肃责任追究,杜绝管理松散及泄露当事人婚姻登记信息的现象发生。
(四)公证机构查询婚姻登记信息时,如因查询条件不足(如只知晓当事人姓名,不知道身份证号码)无法查询时,可由公证机构直接向省厅提出书面申请,由省厅协助统一查询。
(五)省厅将有条件开放婚姻登记查询系统以及后续其它共享信息的使用。开放条件是各公证机构必须保证本处服务器与省厅管理平台实时连通,并保证每天上传数据。
(六)公证机构负责管理使用查询账户的人员名单如发生变动,应及时向省厅报备。
(七)本通知所涉及的共享婚姻登记信息,不包括省外和涉外、涉港澳台、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信息。
(八)接受其他公证机构的委托进行核实调查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原《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机构共享全省婚姻登记信息的通知》(浙司〔2016〕59号)同时废止。

附件:

浙江省司法厅
201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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