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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圆了李某的“社保梦”

【案情】
李某于2004年从安徽来杭务工,在杭州市西湖区一家塑胶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2011年5月底,塑胶公司以搬迁为由结束了与李某之间长达8年的劳动关系。嗣后,李某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塑胶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加班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多元,另外为李某补缴2004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判决生效后,因塑胶公司不履行判决,故李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保政策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需要单位盖章,因塑胶公司不配合,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判决一直无法执行。

【权利】
2013年2月,李某向杭州市某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最终,在检察院的监督下,法院、人社局、地税局共同会商后,李某的社会保险费依法补缴。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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