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司基〔1998〕59号
1998-03-25

关于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司基〔1998〕59号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
近年来,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指导下,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下,我省基层法律服务事业蓬勃发展。目前全省已建立法律服务所(中心)1008个,有法律工作者3833名。广大基层法律工作者为缓解人民内部矛盾,防止纠纷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城乡经济发展做了大量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当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有的法律工作者素质不高,不服从管理,不按时注册;有的法律工作者私自收案、收费;还有一些法律工作者在办案中唆使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这些问题,不仅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
为了进一步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管理,提高队伍素质,理顺关系,加强配合,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层法律工作者必须经省司法厅上岗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司法部统一制作的《法律服务执照》,并经市(地)司法局当年注册,才能从事法律服务工作。
二、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必须向人民法院出示经市(地)司法局当年注册的《法律服务执照》,基层法律服务所(中心)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人民法院度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应允许其依法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方便,并在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中列名。对不具备条件,假冒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案的,一经发现,应及时通知当地司法局查处。
四、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应严格按照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五、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参加诉讼代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直至解除聘用: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的;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委托的;指使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的;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教唆当事人请客送礼的;以其他方式或手段干扰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县(市、区)司法局应定期走访人民法院,了解基层法律工作者在诉讼代理活动中的情况,交换意见,以便更加有针对性地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管理,不断提高基层法律工作者队伍的素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司法厅
19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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