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司〔2016〕89号
2016-08-2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司〔2016〕89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区、市)司法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证服务金融改革创新防范金融风险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充分发挥公证在预防和减少纠纷中的作用,现就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包括以下范围: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二、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应当具备《联合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条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可在债权文书中约定,也可通过承诺书或补充协议等方式在债权文书附件中约定。
担保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经公证后可单独赋予担保债务强制执行效力。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申办公证时,在债权文书中增加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条款的,其授权委托书中应有相应的特别授权,或者包括授权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内容。
三、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对合同主体、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担保物状况进行审查;因返还款物和非因资金借贷而形成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还应当审查形成该债权文书的基础交易关系。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意义、虚构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并提示相应的交易风险。
四、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应按《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五、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对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情况、担保物的情况、申请执行的标的及其他出具执行证书应具备的条件进行核实。核实按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中约定或公证机构书面告知的方式进行。
公证机构在审查或核实过程中,发现债权人未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或债务人已部分履行的,或债权主体依法变更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出具执行证书。
六、公证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签发执行证书。因不可抗力或需要补充证明材料、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七、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事由、执行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和申请执行的期限,以及公证机构的核实过程。
应由债务人给付的“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计入执行标的的,应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法。未明确的,对该部分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
八、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一并提交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受理。因审查之必要,可以向公证机构调阅公证卷宗或了解相关情况,公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当事人仅提交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已经受理的,通知其限期补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齐的,人民法院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经审查认定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一)公证债权文书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范围的;
(二)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内容不合法、不真实或有证据表明是债权人、债务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办理债权文书公证或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本通知规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确有错误的。
无给付内容的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未载明一般保证人补充责任数额的执行证书、载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互负给付义务的执行证书,应裁定不予执行。
十、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部分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裁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全部不予执行。
对于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
十一、公证机构撤销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人民法院终结对该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或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
公证机构更正、补正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执行法院应以更正、补正后的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为准,继续执行或继续审查不予执行申请。
十二、对于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协商达成新的协议,该新协议可以申请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也可依法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
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当事人不予执行申请或者裁定部分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十三、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涉物权担保合同公证书、担保物租赁保全证据公证书等认定相关事实。
担保物权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当事人未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十四、人民法院需要公证机构办理执行过程中的证据保全、强制腾退、执行款项提存、执行物品交接保管、执行法律文书送达等公证事项事务的,公证机构应予以协助办理。
所需公证费用列为实际执行费用。
十五、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公证机构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应加强联系,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协商解决发现的问题。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及时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司法厅
201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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