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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础测绘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7号
2026-08-18

浙江省基础测绘办法

(2026年8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7号公布 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活动及其相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活动,包括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管护测绘基准和系统,建设、更新相关时空信息,运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提供成果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时空信息,是指基于统一时间和空间基准,对自然地理要素和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以及属性进行时序化表述的信息。

第三条 基础测绘工作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分级实施、分类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基础测绘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统筹测绘基准和系统建设,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做好基础测绘成果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基础测绘工作交由其他部门承担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时空信息相关信息。数据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编制时空信息数据目录、提供相关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和地名等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城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等信息;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公路、水路、民用机场、港口等信息;水行政部门负责提供水利设施、水域等信息;能源部门负责提供油气管线信息,协调电力公司提供输配电线及电压、配变电设施位置等信息;其他部门按职责负责提供本部门信息。

因涉及国家秘密等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前款规定信息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形成的涉及本行业的时空信息进行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基础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八条 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社会团体开展基础测绘技术交流、团体标准研制和测绘技术培训,发挥社会团体的引导、服务和促进作用。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宣传,组织开展群众性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测绘法治意识。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全省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基础测绘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维护全省统一的测绘基准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二)统筹全省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获取和处理;

(三)开展地形级实景三维建设,更新和维护全省时空信息数据库,制作数字线划图、数字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相关数字化产品;

(四)更新和维护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五)建设省级时空信息高质量数据集;

(六)编制省级政务版、公众版地理信息产品;

(七)编制省级地图集和政务工作用图;

(八)维护省级及以上永久性测量标志;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开展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加密和复测;

(二)组织实施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获取和处理;

(三)开展城市级实景三维建设,更新和维护时空信息数据库,制作数字线划图、数字正射影像图等相关数字化产品;

(四)更新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五)建设时空信息高质量数据集;

(六)编制地图集和政务工作用图;

(七)巡查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本级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八)国家、省和设区的市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法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动态更新。其中,亚米级遥感影像至少每季度全省覆盖一次、时空信息数据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因重大战略实施、重大工程建设、应急处置等确有需要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主体责任,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强化过程质量控制,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承担基础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开展检验工作,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密管理制度,落实全员安全保密责任,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强基础测绘项目绩效管理,加强对基础测绘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基础测绘项目达到预期的成效。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基础测绘年度工作报告,同时抄送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基准建设与维护


第十九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网建设工作,会同地震、气象等部门推进业务协同,优化基准站网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十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服务,推动全省基准站联网服务工作。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准站数据共享机制,加强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省份基准站建设协作,推动基准站数据跨区域、跨部门互联互通与协同利用。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类保护要求,加强永久性测量标志管护,并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管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并维护省级及以上永久性测量标志分类数据库。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并维护省级以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分类数据库。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数字化、智能化管护手段,强化永久性测量标志状态监测预警。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巡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巡查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破损或者周围环境影响使用时,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完成维修和遮挡物清除工作,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的受理和审查工作,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四章 成果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及时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目录,依申请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管理相应基础测绘成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通过线下领用方式提供。

公众版测绘成果,通过线上方式直接提供。公众版测绘成果发布前,应当按照公开地图审查要求获取审图号。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基础测绘成果,通过省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促进场景化应用,为数字政府建设提供高效的地理信息服务,支撑低空经济、智能网联汽车等产业发展,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应急响应、灾害调查评估等工作中应当发挥基础测绘的作用,为突发事件处置提供服务支撑。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以及防汛防台抗旱等防灾减灾需要,申请提供基础测绘成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即时提供。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生产、保管、提供、使用等单位应当加强保密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的工作场所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要求;

(二)配置的计算机、打印机、存储柜、网络和云资源等设施符合国家保密要求,涉密测绘外业所用计算机纳入涉密单机进行管理;

(三)建立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台账确保全过程可追溯;

(四)涉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五)其他保密管理工作要求。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的监督管理,完善技术防控体系,运用数字化、智能化手段提升监管效能,确保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安全可控。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使用单位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目的完成后,按照规定及时销毁。


第五章 发展与保障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国家、省级自然资源科创平台作用,加强智能化测绘技术体系建设,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推动测绘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融合发展,提升基础测绘关键核心技术、产品自主研发与供给能力。

第三十一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时空信息开发利用,推进时空信息共享、开放和授权运营,推动基础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和北斗卫星导航规模化应用,促进地理信息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基础测绘算力重大需求纳入算力基础设施布局,统筹公共算力资源,支撑基础测绘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测绘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机制,支持高等院校测绘地理信息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将符合条件的测绘人才纳入人才管理,构建多层次、多领域的测绘人才供给体系。

第三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基础测绘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纳入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信用评价并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将有关信用信息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和提供基础测绘成果的;

(三)未履行基础测绘成果质量和安全监管职责的;

(四)未履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永久性测量标志管护职责的;

(五)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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