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办法
(2026年3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5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住房租赁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对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民宿客房、公共租赁住房等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网信、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工作,指导业主、村民制定居住房屋出租管理规约,引导出租人、承租人(包括实际居住人,下同)等共同维护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秩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配合公安机关等做好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有关工作。
居住房屋出租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完善行业规范与评价标准,指导行业经营主体提升安全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统筹建设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的数字化应用系统,使用统一的地址数据库,按照资源整合、互联互通、高效便民、安全可控的原则,推进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信息化、规范化。
第七条 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出租人出租居住房屋,应当核对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按照规定登记相关信息,不得将居住房屋出租给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 承租人承租居住房屋,应当向出租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配合出租人登记相关信息。
承租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避免和减少治安、消防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以及对邻里生活造成妨害;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居住房屋出租实行治安信息登记制度,治安信息包括:
(一)居住房屋地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等;出租人、承租人为单位的,提供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三)租期。以小时、日计算租金出租居住房屋的,租期是指承租人实际入住时间、离开时间。
公安机关负责登记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可以依法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登记等具体事务工作。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变化信息。鼓励出租人即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
出租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出租居住房屋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间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居住房屋出租的,应当明确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的主体;未明确的,由受托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
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承租的居住房屋转租他人的,应当明确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的主体;未明确的,由承租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
第十一条 出租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
(一)通过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提供的数字化应用系统端口报送。
(二)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报出租人报送的信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转报出租人报送的信息。
(三)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服务管理机构的基层工作组织报送。
第十二条 以小时、日计算租金出租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实际入住、离开时,通过公安机关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等平台上提供的数字化应用系统端口,即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
以小时、日计算租金出租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落实24小时管理制度和来访人员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居住房屋出租信息、接受出租预定的,提供居住房屋出租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居住房屋出租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和房源的真实信息,并依法将相关信息与居住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共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发布相关出租信息;已经发布的,应当及时删除:
(一)未提供出租人真实身份信息的;
(二)房源地址、房间数量等信息不真实的;
(三)依法不能用于居住或者不符合居住标准的;
(四)未取得旅馆业、民宿经营许可,而以旅馆业、民宿名称招揽业务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发布或者应当删除的情形。
第十四条 同一出租人在同一建筑物有10间以上房间或者10张以上床位集中出租的,出租人应当落实以下治安防范措施:
(一)建立符合实际的治安管理等制度;
(二)配备或者指定管理人员;
(三)在居住房屋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悬挂、张贴或者摆放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宣传教育资料;
(四)在居住房屋的主要出入口等公共区域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留存视频图像信息时长不得少于30日。
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留存期满,对已经实现处理目的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予以删除。
第十五条 以小时、日计算租金出租居住房屋的,接受未成年人入住时,应当询问并记录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单位网站和办理点向社会公示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的依据、所需材料和办理流程等,提供登记表及填写样本。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发放资料、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等方式,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及相关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履行的义务和相关责任,加强法治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为出租人、承租人等提供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出租的居住房屋开展治安检查,指导出租人、承租人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上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证件,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第十八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行政执法协作,发现存在的问题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的管理,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不得违法使用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
出租人、承租人以及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网络平台经营者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获悉的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不得非法买卖、公开或者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转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即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居住房屋出租信息发布者身份信息核验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网信部门按照《住房租赁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办理居住房屋治安信息登记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的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环境卫生安全、信用管理等制度,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