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 浙劳社劳薪〔2006〕181号
2006-12-26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
浙劳社劳薪〔2006〕181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用人单位工时管理,切实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当前我省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可以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劳动者;
(二)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劳动者;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三、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劳动者;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劳动者;
(三)其他因生产工作需要,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四、用人单位要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在取得本单位工会组织同意的基础上,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特点,要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理由;
(2)用人单位上年度工时执行情况,加班加点工资支付情况;
(3)申报岗位及职工人数;
(4)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需要说明以周、月、季或年为计算周期的理由;
(5)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和加班加点工资按规定支付的具体规定;
(6)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限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期满或劳动合同提前解除的,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具体规定。
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
3、营业执照或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
4、工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应当提交由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所涉及职工选举出来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书面意见,以及职工代表的劳动合同和选举决议。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范审批程序,并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详细审查用人单位申报的书面材料。
2、根据具体情况对用人单位进行实地核查。
(1)详细调查核实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特点、工时制度、工资制度及加班加点工资支付等情况,核实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涉及的人员数量、具体作息时间情况。
(2)听取用人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的意见,并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进行座谈,座谈会应有记录,记录应有职工代表签字。
六、审批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必须重新办理申报审批。
七、对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明确其工种(岗位)和人员,不得擅自扩大范围。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在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同时,确保职工的休息和休假权利。
八、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工作时间不确定,无法实行加班加点制度,其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不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不低于工资的15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不低于工资的30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期满终止或提前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这部分劳动者的超时劳动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九、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对于从事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用人单位执行工时制度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对于违反工时制度规定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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