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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文本)
2021-04-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以下单称一方,合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民事和商事领域的司法合作,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下列协议:
第一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以及仲裁裁决;
(四)交换法律资料;
(五)任何不违背双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民事或者商事司法协助,包括但不限于与人身权利相关的协助。
第二条 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有权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获得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
二、申请获得第一款规定的诉讼费用减免或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关于该人财产状况的证明。如果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和居所,可以由该人国籍所属的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代表出具或者确认有关该事项的证明。
三、负责对诉讼费用减免或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三条 司法保护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一方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仅因为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其境内没有住所或者居所而要求该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位于任何一方境内并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为了本条约的目的,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就本条约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双方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适用各自的法律,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应当向请求方说明拒绝理由。
二、对于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协助请求,被请求方不得仅因为本国法院对该项诉讼标的有专属管辖权而拒绝提供协助。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全名、国籍以及地址;如果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所涉及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性质的说明、案情摘要和相关法律;
(六)请求协助的事项;
(七)请求方要求采取特殊方式的原因及其说明;
(八)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时限;
(九)执行请求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第八条 文字
一、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当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对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使用请求方的文字并附被请求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第九条 送达司法文书
一、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向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其法律规定的方式执行送达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在不违背其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执行送达。
四、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权执行请求,应当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五、被请求方如果难以按照请求方指明的地址执行送达,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地址,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仍然无法确定地址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请求书以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
第十条 通知送达结果
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送达结果,并附送达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应当注明受送达人全名等身份信息、送达日期、地点以及送达方式。如果受送达人拒收,应当注明拒收的原因。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
一、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调查取证的请求,包括获取案件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物证和书证、进行鉴定或者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调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者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
(二)调取未在请求书中列明或者与案件没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调查取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在不违背其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请求方要求的特殊方式执行调查取证的请求。
三、被请求方收到请求的机关如果无权执行请求,应当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四、被请求方如果由于请求方所提供的信息不足而难以调查取证,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因为其他原因仍然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五、如果请求方明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以便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上述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到场时应当遵守被请求方的法律。
第十三条 通知调查取证的执行结果
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结果,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和(或)费用的范围和标准。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如果有关人员愿意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请求方应当在该人出发前向其支付津贴和(或)费用。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60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除非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方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第十五条 拒绝作证的权利或特权
一、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请求方的证明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二、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拒绝作证,该人可以拒绝作证。
第十六条 移交在押人员以便作证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至请求方以便出庭作证,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交人应予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完毕后,请求方应当立即将该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交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七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予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任何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强迫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15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该期限不包括该人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接受根据本条约第十四条或者第十六条提出的作证邀请的人员,不得因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处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
一、一方法院在本条约生效后作出的下列裁决,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和执行:
(一)法院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向被害人给予赔偿和返还财物的民事裁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裁决”包括法院就民事和商事案件制作的调解书。
第十九条 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申请的提出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可以向作出该裁决的法院提出并按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交。
二、申请及其所附文件也可以由案件当事人在完成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认证程序后,直接向被请求方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二十条 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申请应附的文件
一、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申请,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部分裁决已经执行,则应附有裁决已获执行部分的证明文件;
(二)证明裁决是终局的文件,以及在申请执行时,证明裁决是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经予以明确说明;
(三)证明已经向败诉的案件当事人适当送达裁决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经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
(四)如果是缺席裁决,证明已经合法传唤缺席的案件当事人出庭的文件。
二、申请书和上述裁决及文件,均应当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第二十一条 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的拒绝
对于本条约第十八条第一款列举的裁决,除可以根据本条约第六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不是终局的或者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法院无管辖权;
(三)败诉的案件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方法院正在审理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提起的诉讼;
(五)该裁决与被请求方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决或已经承认的第三国法院作出的裁决不符;
(六)被请求方法院对案件标的具有专属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法院裁决得以承认和执行的管辖权
为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的目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一方的法院即被视为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案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者居所;
(二)因案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商业活动产生诉讼;
(三)案件被告已经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
(四)案件被告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了答辩;
(五)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者应当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
(六)在非合同性质的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者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
(七)在扶养义务案件中,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者居所;
(八)作为诉讼标的物的不动产位于该方境内;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者居所,或者主要遗产位于该方境内;
(十)在人身权利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者居所。
第二十三条 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当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不得对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涉及多项可分开的内容,且无法得到全部承认和执行,被请求方法院可以决定仅承认和执行裁决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的效力
被承认和执行的法院裁决在被请求方境内应当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双方应当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六条 交换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换与本条约的实施相关的本国现行法律或者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外交或者领事代表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代表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但应当遵守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双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并且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九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的费用,但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前往、停留于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本条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津贴和(或)费用;
(三)鉴定人鉴定的费用;
(四)口译的费用;
(五)按照请求方要求的特殊方式执行请求发生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预付其应负担的费用。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三十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双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条约相互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商定的安排提供协助。
第三十一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现有或将来双方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
第三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以协商和谈判的方式解决。
第三十三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对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此类修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180天生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终止前提出的请求。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德黑兰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代表
王毅       穆斯塔法·普尔默哈马迪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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