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复函 劳办发〔1995〕94号
1995-04-10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复函
劳办发〔1995〕94号

山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请示》([1995]鲁劳仲函字第0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的固定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要该争议标的符合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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