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司法警察警务督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高法〔2010〕158号
2010-05-3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司法警察警务督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高法〔2010〕158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务督察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执行情况,请及时报告我院司法警察总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年5月31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务督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全省法院司法警察警务监督机制,保障司法警察队伍及其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警务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和监督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及其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
第三条 警务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及其司法警察应当自觉接受警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警务督察机构和警务督察人员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设警务督察机构,领导本院及下级法院的司法警察警务督察工作,对本院院长负责。
警务督察机构由督察长、副督察长、督察员若干名组成。督察长、副督察长由本级法院司法警察队领导担任,督察员的人选由本级法院司法警察队领导决定。
第六条 警务督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司法警察队伍及其司法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制定警务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三)部署专项督察任务,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四)发布有关警务督察工作的决定和命令;
(五)组织、指导警务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六)应当由警务督察机构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警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督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章 警务督察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警务督察机构对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及其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押解、值庭、看管、安检、调警、刑事保障等规则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执行死刑、参与执行、实施拘传、拘留的情况;
(三)重要警务活动的部署、组织实施情况;
(四)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五)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标志的情况;
(六)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七)司法警察队伍及其司法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督察人员在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携(佩)带《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证》和《警务督察证》。
第十条 督察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两种形式,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督察工作任务的需要,经警务督察机构领导批准,督察人员可以模拟设置警情,实地了解被督察对象工作的真实情况。督察任务结束时,督察人员应当立即撤销所设警情,并及时向被督察对象通报督察情况。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模拟设置警情。
第十二条 在警务督察中,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摄像和网络视频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或证据。
必要时,警务督察机构可以邀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配合督察工作。
第十三条 被督察的单位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
督察人员有权对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十四条 警务督察机构对群众的举报、投诉,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
经警务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对于不属于警务督察机构督察范围的,警务督察机构应当立即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四章 警务督察的权限和处理
第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警务督察工作中,发现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及其司法警察在警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必要时可责令暂停执行任务:
(一)违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的;
(二)违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的;
(四)违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保障规则》的;
(六)违反《浙江省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实施细则》的;
(七)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八)其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警务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督察人员在警务督察中发现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有下列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纠正:
(一)不按规定穿着制式警服的;
(二)警容不整的;
(三)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有失警察形象的;
(四)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的;
(五)其他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在警务督察中发现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可以当场将武器、警械予以扣留:
(一)无《持枪证》而携带、使用武器的;
(二)携带武器、警械进入禁止区域、场所的;
(三)非司法警察配枪或持有警械的;
(四)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扣留的。
第十八条 督察人员在警务督察中发现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警用标志的,可以当场将警用标志予以扣留或收缴:
(一)违反规定购买并使用不合格的警衔标志、警服专用标志的;
(二)佩带与授予的警衔不相符的警衔标志的;
(三)转借或者赠予非警务人员警服或者警察专用标志的;
(四)其他违反警察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需要扣留或收缴的。
第十九条 督察人员在警务督察中扣留违法使用的武器、警械,扣留或收缴违法使用的警用标志,应当填写《司法警察警务督察现场扣留收缴凭证》。
第二十条 对于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及其司法警察违反警务工作规定,情节较轻的,督察人员可以现场予以口头警告;情节较重的,督察人员应当填写《司法警察警务督察决定书》,并及时通知司法警察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警务督察机构发现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及其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不当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予以纠正;对超越司法警察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上级警务督察机构发现下级警务督察机构对督察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警务督察机构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上级警务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及其司法警察对警务督察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司法警察警务督察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督察决定的警务督察机构提出申诉,警务督察机构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申诉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经过警务督察机构复核认为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应当立即变更或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及其司法警察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纪律责任:
(一)拒绝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命令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督察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警务督察证》样式(正面、反面)
2、《司法警察警务督察决定书》样式
3、《司法警察警务督察现场扣留收缴凭证》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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