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的通知 浙公通字〔2018〕116号
2018-12-25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的通知
浙公通字〔2018〕116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现将《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交管局。

浙江省公安厅
2018年12月25日


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依法实行登记制度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人力三轮车。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省级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并列入《浙江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公告》(以下简称《产品公告》)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非机动车登记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跨县(市)异地办理登记。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将有关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流程、需提交的资料等在非机动车登记场所进行公示,并在政务网提供查询、登记申请等线上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非机动车登记业务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登记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非机动车登记系统。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种类、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六条 非机动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七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凭证;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当日内,查验资料,确认车辆,并以电子文件形式存档,核发号牌和行驶证。
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行电动自行车智能查验。
第八条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及由县(市、区)残联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二)车辆来历凭证;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
车辆所有人为二级以上(含)下肢残疾人的,除前款三项材料外,还需提供陪护人身份证明及照片。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当日内,查验资料,确认车辆,并以电子文件形式存档,核发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列入《产品公告》或主要技术参数与《产品公告》不符的;
(二)擅自拼装、改装的;
(三)提交的车辆来历凭证、整车出厂合格证与车辆信息不符的;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的情形。
第十条 对提交虚假材料办理的登记,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更换已登记编码的车架、发动机等部件的,应当凭新购部件来历凭证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和原车辆所有人应当同时凭双方身份证明和车辆向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凭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信息有效期为8年。登记信息有效期届满后,车辆所有人可以通过政务网等线上提交整车、车架号照片和录入身份信息,或者在非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上牌点重新签注信息。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因灭失、失窃、报废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凭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设立非机动车登记服务站,逐步推行销售商带牌销售等方式,方便群众办理登记业务,鼓励推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七条 推行物联网管控技术,按车辆所有人自愿原则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防盗装置,具体由各地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车辆销售、法院判决、拍卖等单位出具的销售发票或有关证明材料。
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居民临时身份证》、居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以及护照等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照、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人力三轮车的登记管理,由各市或者县(市)公安局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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