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2018-11-05

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处室、直属单位:
《公职律师管理工作规则》已经2018年11月2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物价局
2018年11月5日


公职律师管理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发展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2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号)以及《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委办发〔2017〕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在本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经本人申请,本机关同意,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在编公职人员。
第三条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并对申请公职律师的人员进行内部审核。
第四条 局办公室为公职律师参加业务培训、业务研讨、缴纳律师协会会费等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五条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本机关公职律师的遴选聘任、职责履行、考核奖惩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担任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下同);
(三)任职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并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在编人员;
(四)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专门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不含试用期);
(五)品行良好。
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应参加浙江省律师协会组织的任职前培训,并经杭州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经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中办发〔2016〕30号文件规定的条件,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八条 公职律师履行我局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主要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本单位规定的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鼓励、支持公职律师参与社会法治宣传、法律咨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公益性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条 担任公职律师,应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执业资格。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由政策法规处汇总我局符合条件的人员,统一向杭州市司法局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应当向政策法规处提交以下材料:
(一)《浙江省申请公职(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登记表》;
(二)身份证;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执业证书正、副本;
(四)杭州市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五)二寸近期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一张。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身份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执业证书,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本人的姓名。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全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局政策法规处向杭州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提示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在申请公职律师执业前,应当先行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曾经从事过律师职业的,还应当同时申请调取其律师执业档案。档案到达后,申请人再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向局政策法规处提交申请材料。
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和律师执业档案调取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司法考试管理系统”指引和《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规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工作单位发生变化,现工作单位符合开展公职律师工作要求,本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可以向杭州市司法局申请工作机构变更登记,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申请变更登记、换发律师执业证书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申请公职(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登记表》;
(二)原律师执业证书;
(三)二寸近期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一张。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律师执业证书上交市司法局,再由市司法局逐级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一)本人不再担任公职律师的;
(二)所在单位不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
(三)退休、辞职、辞退、开除等原因离开本单位的(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其他原因终止公职律师执业的。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策法规处提交相关证明(说明)材料,再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公告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去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注销而不主动申请注销的。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公告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依法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连续两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不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后,符合公职律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书。重新申领律师执业证书,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申请公职(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登记表》;
(二)身份证;
(三)二寸近期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一张。
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后超过一年或者被公告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的任职前培训并经所在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离职后转为社会律师的,不得利用在原单位任职期间获得的重要信息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本人牟取不当利益;不得担任在原任职单位办理的法律事务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办理与原任职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享有社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律师法》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公职律师,可以参加律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四)担任公职律师的执业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我局的日常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年度执业考核和执业监督;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三)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四)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缴纳律师协会会费,自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研讨交流等活动;
(六)《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公职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安排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的,不受前款第(四)项的限制。
公职律师缴纳会费的标准和方式由浙江省律师协会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杭州市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的执业年度考核工作,考核结果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申请执业年度考核时,应当填写年度考核申报表,将本年度律师执业履职情况如实全面反映。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评定不称职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由杭州市司法局、杭州市律师协会依法依规予以惩戒。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8年11月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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