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务厅关于修订印发《浙江省商务领域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商务发〔2018〕146号
2018-12-21

浙江省商务厅关于修订印发《浙江省商务领域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商务发〔2018〕146号

各市商务局(委),厅机关各处(室):
依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商务领域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商务厅
2018年12月21日


浙江省商务领域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审议稿)

第一条 为健全商务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依法加强商务领域行业企业主体管理,严厉打击严重违法行为,营造诚信兴商氛围,依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和《商务部关于加快推进商务诚信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守信“红名单”管理,是指商务主管部门,对行业领域各类诚实守信经营主体,依法采取措施激励的制度和办法;失信“黑名单”管理,是指对行业领域各类经营主体严重失信行为,依法单独或联合其他部门,采取公开披露、失信惩戒等措施,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的制度和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行业领域各类经营主体,主要包括商务领域展会主办、承办或执行企业、内外贸展会参展企业、商业特许经营企业、成品油经营企业、拍卖行业企业、汽车流通行业企业、药品流通企业、贸易摩擦案件应对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合作企业,以及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经营者、申请浙江出口名牌企业、参与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企业、重大招商活动参与企业等。
第三条 商务领域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管理遵循依法确定、公开公正、及时准确、惩戒教育、适度激励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务主管部门对行业领域“红名单”、“黑名单”的认定、发布、管理、修复、撤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省商务领域各类经营主体守信“红名单”、失信“黑名单”数据库。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业领域守信“红名单”、失信“黑名单”的管理工作,采集守信“红名单”、失信“黑名单”信息,并于产生之日20日内,将有关数据录入相应数据库。
第六条 守信“红名单”信息应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发布时间、发布期限、守信事由、列入依据等信息。
失信“黑名单”信息应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发布时间、发布期限、失信事由、列入依据等信息。
第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并核实行业领域各类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其它违法失信行为的,可以将其列入守信“红名单”:
(一)展会主办、承办或执行企业
1.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举办展会活动的。
2.受市级以上职能部门、行业协会、县(市、区)政府等组织表彰、奖励和扶持的。
3.连续两年未发生安全事故、未被新闻媒体进行负面报道、未有被查实的参展商或观众投诉、未发生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
(二)拍卖行业企业
1.遵守国家法律及行业管理制度,在全省同行业中具有代表性的。
2.重视企业自身建设,实施标准化管理,在全省同行业中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
3.依法经营,规范化水平、经营业绩处于全省前列的。
4.受市级及以上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嘉奖表彰的。
(三)汽车流通行业企业
1.遵守国家法律及行业管理制度,在全省同行业中具有代表性的。
2.重视企业自身建设,实施标准化管理,在全省同行业中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
3.依法经营,规范化水平、经营业绩处于全省前列的。
4.受市级及以上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嘉奖表彰的。
(四)药品流通企业
被市级以上商务部门授予荣誉称号、通报表扬或在等级评定中评为优秀等次的。
(五)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经营者
1.被市级以上商务部门授予荣誉称号或通报表扬的。
2.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预付款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且凭消费者指令支付的。
(六)申请浙江出口名牌企业
经营状况良好,遵纪守法,符合项目申请资格,并获得该项目荣誉的。
(七)内外贸展会参展企业
严格按照组委会规定执行,遵纪守法,并在展会上获得相关荣誉的。
(八)贸易摩擦案件应对企业
1.积极应对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和知识产权调查等贸易摩擦案件并取得胜诉结果的关键企业。
2.积极参与行业无损害抗辩并发挥重要作用的企业。
(九)重大招商活动参与企业
1.严格按照活动承办合同约定执行,并主动提供额外服务的。
2.主动采取创新举措,致使活动效果超出预期的。
(十)外商投资企业
为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积极参与社会建设的履行社会责任示范企业。
(十一)对外投资合作企业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履行社会责任突出,并被评为省先进示范企业的。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并核实行业领域各类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展会主办、承办或执行企业
1.发生公共安全责任事故,严重损害群众生命健康安全,被行政处罚的。
2.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其他情形。
(二)商业特许经营企业
1.特许人通过材料造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食品药品等领域备案资格,而被依法撤销的。
2.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其他情形。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
1.通过材料造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并被依法撤销的。
2.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等有关规定,损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并受到行政处罚的。
3.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其他情形。
(四)拍卖行业企业
1.因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2.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其他情形。
(五)汽车流通行业企业
1.通过材料造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汽车流通企业经营资格而被依法撤销的。
2.违反诚信经营原则,采用商业贿赂、合同诈骗、虚假广告宣传等手段,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3.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其他情形。
(六)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经营者
1.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与消费者签订发(购)卡协议(合同)后,经营过程中,拒不按照发卡协议或章程为消费者提供退卡服务受到行政处罚,或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未向持卡人提供退卡服务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2.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其他情形。
(七)内外贸展会参展企业
1.参展申报或实施中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的。
2.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其他情形。
(八)参与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企业
1.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第1号),有围标串标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2.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其他情形。
(九)重大招商活动参与企业
1.承办招商活动项目申报或实施中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的。
2.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其他情形。
(十)外商投资企业
1.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受到行政处罚的。
2.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受到行政处罚的。
3.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其他情形。
(十一)对外投资合作企业
1.对外承包工程单位以串通投标、商业贿赂等手段承揽工程项目,受到行政处罚的;或未建立落实境外安全保护措施,维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合法权益,受到行政处罚的。
2.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落实相应管理措施,损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合法权益,受到行政处罚的。
3.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指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作出,违法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拟认定为“红名单”的,作出认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征求有关专家、部门的意见,并在“之江信用”平台或商务主管部门官网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为拟被纳入“红名单”管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收到的各类举报和反映材料,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对反映属实的,取消列入“红名单”,情况特别严重的,依法作为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条 行业领域守信“红名单”信息通过 “信用浙江”、“之江信用”网站和商务主管部门官网等途径公布,公布期限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公布期限届满,商务主管部门将有关信息从“之江信用”等网站公示的守信“红名单”撤除。如在公布期间,发现并核实企业有不良信息或违法行为的,自核实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其从“红名单”中撤除,并将有关失信和违法行为记入“之江信用”平台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一条 行业领域各类经营主体被列入守信“红名单”的,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行政许可、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采取激励措施。
第十二条 对拟认定为“黑名单”的,作出认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拟被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企业和生产经营者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认定的商务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作出认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应制作决定书,决定书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三条 行业领域失信“黑名单”信息通过“信用浙江”、“之江信用”网站和商务主管部门官网等途径公布,披露期限一般为5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公布期限届满,且经营主体已纠正其严重失信行为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将有关信息从“之江信用”等网站公示的失信“黑名单”撤除。
第十四条 行业领域各类经营主体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
(二)限制参加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三)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对经营主体采取的惩戒措施,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采取的惩戒措施应通过相关渠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不得采取。
决定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信息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与发改、财政、税务、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建立“黑名单”通报机制,强化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依法在行政审批、资质评定、政府采购等工作中对涉及“黑名单”的予以限制。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浙江省商务领域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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