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杭人社发〔2018〕187号
2018-08-28

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杭人社发〔2018〕187号

各区、县(市)人力社保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人力社保局,市级有关部门: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已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为抓好《省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实施《省条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同时与两个及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问题
职工同时与两个及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一个用人单位下班后直接到下一个用人单位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按上班途中事故伤害处理,由职工前往上班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关于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人员工伤待遇计发基数问题
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在计发工伤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三、关于符合《省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处置问题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符合该项情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待病人病情相对稳定并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后,重新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四、关于用人单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试行问题
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浙人社发〔2018〕85号)要求,我市试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1、参保范围、对象。已参加杭州市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在该单位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本统筹地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用人单位继续聘用的,可单独参加工伤保险。
2、缴费标准。超龄人员工伤保险费率按聘用单位费率标准执行,缴费基数按本人工资标准确定,本人工资标准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缴费基数按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0%确定,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
3、工伤认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人员发生工伤,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供与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证明材料,其他申请工伤认定所需材料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要求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我市工伤认定管辖划分,由管辖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受理。
4、工伤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人员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相应待遇。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工伤人员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年限的,领取伤残津贴同时,继续以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按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至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基本医疗保险未达到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年限的可一次性补足。工伤人员在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根据工伤职工参保缴费证明或银行扣款凭证,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单位缴费比例标准计算给予补贴。工伤职工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基本养老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同时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终止或解除聘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助金,以终止或解除聘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支付给工伤职工:五级伤残的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的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的为十个月,八级伤残的为七个月,九级伤残的为四个月,十级伤残的为两个月。但工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距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不足5年的,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
参保超龄人员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享受待遇。
建筑施工企业超龄人员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按省相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原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县(市)参照执行。各区、县(市)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人力社保局反映。

附件: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样本)

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8月28日

附件

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样本)

               
本机关                      日受理的关于          工伤认定申请,因(例: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 或②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部门尚未作出结论 或③劳动能力尚未鉴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现决定中止           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止期间不计算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收到本通知后,请按以下第 项要求办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1、请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及时将仲裁委员会裁决文书送交本机关。
2、司法机关或行政部门作出结论后,请及时将结论文书送交本机关。
3、劳动能力鉴定完成后,请及时将鉴定结论送交本机关。
特此通知

(工伤认定专用章)
年 月 日
签收人:    签收日期:  年 月 日
附注:本通知一式三份,一份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收,一份由工伤认定机关留存,一份抄送相关单位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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