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萧政发〔2004〕78号
2004-05-1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萧政发〔2004〕7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的有关规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和《关于切实做好〈工伤保险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萧政发〔2003〕186号),结合我区实际,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参保范围和对象:凡设立在萧山区境内的各类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但不含在萧区域内参加省、市行业统筹的有关单位),都必须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为本企业所属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原则上都必须在本通知实施后为所有参保人员一次性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企业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同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注册单位的名义在参加养老保险的同时参加工伤保险,并在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户的开办手续。参保后雇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二、关于缴费基数:参保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暂仍按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乘以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乘积额定。
三、关于缴费比例: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划分的三个行业类别(行业分类表附后),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其中差别费率实行行业基准费率,根据三个行业类别分别按0.5%、0.8%、1.2%三个档次确定;浮动费率按照企业上年度实际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占缴费总额的一定比例(以下简称收支比例)确定。费率的浮动幅度为0.6%至1.6%。其中一类企业不实行浮动办法,二类和三类企业按行业基准费率上下浮动,每档浮动的标准为0.1%。二类企业的最低浮动费率为0.6%,最高浮动费率为1.2%;三类企业的最低浮动费率为0.8%,最高浮动费率为1.6%。二、三类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金额为零的,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按最低浮动费率执行;收支比例在100%以内的按行业基准费率执行;上浮时按收支比例每递增100%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升0.1%,直至达到最高浮动费率时止。
《条例》执行当年,凡上年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并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补偿的参保企业,一律按行业基准费率执行;上年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为零的参保企业和当年新参保的企业,均按行业最低浮动费率的标准执行。
企业的行业基准费率执行标准由区社保中心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确定;企业的浮动费率执行标准由区社保中心根据企业上年度的实际收支比例测定。
四、关于相关待遇的支付基数:鉴于职工“本人工资”难以操作和为保持与我区确定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对应关系,在核发工伤职工相关待遇(不含由企业负责支付的伤残津贴等)时的基数,统一按本人发生工伤事故时的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
五、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根据我区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和水平,凡在享受伤残津贴前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补助金按其死亡时的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个月的标准核发。
六、关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可在就地就近进行救治,但在伤情相对稳定后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工伤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均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确定。确因伤(病)情需要,需转入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必须由经治医院提出建议,经区社保中心批准后(特殊情况下可先转院后审批),在非定点医院治疗的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方可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七、关于工伤医疗药品及服务项目:在上级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工伤保险的用药、诊疗服务项目,暂按我区基本医疗的范围和规定执行。在规定范围之内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八、关于工伤医疗费结算:工伤职工的医疗费,凭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明细清单、病历或出院记录到社保中心报销。
工伤职工在门诊或住院期间所需的医疗费全额由所在企业垫付,待向社保中心办理结报后再冲退单位的垫支款项。
九、关于工伤待遇的享受:企业职工被确认为工伤的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中企业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人员,相应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参保后不按规定缴费的人员,相应待遇由用工单位负责支付。
十、关于辅助器具的配置:伤残职工配备辅助器具由参保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的标准按社保中心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确定的标准执行。
十一、关于伤残津贴护理费和抚恤金的一次性支付: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企业可参照《条例》规定将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予以一次性支付;参加工伤保险的区外户口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要求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或直系亲属供养抚恤金的,必须由本人申请,经区公证处公证,可实行一次性支付。工伤申请人同时要求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可按基本养老保险的支付规定,其个人帐户金额给予一次性付清,同时终止养老和工伤保险关系。
符合上述规定的人员,按以下标准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或抚恤金:
1、鉴定为1~4级的伤残职工,按首次核定的伤残津贴、护理费标准,一次性计发二十周年。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可一次性计发至法定退休年龄。
2、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按首次核定的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一次性计发到十八周岁。对供养的其它直系亲属,一次性计发二十周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发一年,在七十周岁以内的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按五年计发。
十二、关于伤残津贴: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后按退休程序和标准办理退休,退休后养老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十三、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资格审定:供养直系亲属申请抚恤金的人员,由区社保中心负责审定。其中不符合年龄条件而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本人申请,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四、本通知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在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0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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