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浙劳社工伤〔2003〕222号
2003-12-10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浙劳社工伤〔2003〕222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属于一类行业的用人单位,2003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占缴费总额的比例(以下简称收支比例)不到80%的,2004年工伤保险费率按2003年的费率征收;收支比例超过80%(含80%)的,2004年工伤保险费按统筹地一类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属于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2003年工伤保险费收支比例不到50%(不含50%)的,2004年工伤保险费率按统筹地同类行业基准费率的50%征收;2003年工伤保险费收支比例为50%(含50%)以上不到80%(不含80%)的,2004年工伤保险费率按统筹地同类行业基准费率的80%征收;收支比例为80%(含80%)以上不到120%(不含120%)的,2004年工伤保险费率按统筹地同类行业基准费率确定;收支比例为120%(含120%)以上不到150%(不含150%)的,2004年工伤保险费率按统筹地同类行业基准费率的120%征收;收支比例为150%(含150%)以上的,2004年工伤保险费率按统筹地同类行业基准费率的150%征收。
(二)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参保后初次缴费费率,由统筹地按相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三)各统筹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做好工伤保险相关数据的测算,合理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科学制定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卫生厅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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