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浙劳险〔1995〕231号
1995-12-05

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浙劳险〔1995〕231号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直)各单位:
一、关于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确定问题
1.因组织委派的,以及复员退伍军人,军转干部首次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在确定医疗期时,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应视作本单位工作年限。
2.因企业合资、合并、兼并或者分立,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随即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在确定医疗期时,职工在原单位的工龄应视作本单位工作年限。
二、关于病假工资的计发问题
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下同)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病假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疾病救济费。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2.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期间,物价生活补贴计发问题。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病假期间,物价补贴照发,如发生职工的病假工资与物价生活补贴之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给。疾病救济费与物价生活补贴之和低于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的,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发给。
三、关于特殊疾病延长医疗期的审批问题
某些患特殊疾病的职工,医疗期满尚未治愈确需延长医疗期的,凡实行医疗保险制定改革的市、县,由企业提出意见,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未实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的市、县,由所在的企业批准。
四、农民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和病假工资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文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的保险福利待遇仍按国务院第87号令、省人民政府第48号令执行。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以及有关的待遇仍按国务院第41号令、省人民政府第10号令执行。
五、本通知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时正在医疗期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已执行的医疗期应与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规定的医疗期连续计算。

浙江省劳动厅
199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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