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安监管法规〔2009〕158号
2009-09-15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安监管法规〔2009〕158号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全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政府的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安全生产监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了《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9年9月15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安全生产监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违法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行政处罚。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且同一机关制定,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时间在后的。
第七条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四)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从轻处罚的,应按照《实施标准》,在本阶次幅度内从轻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情节较轻,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安全生产秩序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检查的;
(五)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整改指令书的;
(六)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查证属实的;
(七)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群体利益的;
(八)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九)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十)实施了其他性质恶劣的行为的。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从重处罚的,应按照《执行标准》在本阶次幅度内从重处罚,《执行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应当实行并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行政处罚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行政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定和执行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当事人查阅。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
(四)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规定。

 
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

一、《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每少制定一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安全操作规程,处2千元罚款;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落实的,每发现一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安全操作规程未落实,处2千元罚款。
(4)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不足规定30%的,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超过规定30%但不足70%的,处7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超过规定70%但不足100%的,处2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每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处1万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2万元。
(3)除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之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4)除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之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50人但不足300人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除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之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每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处1万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2万元。
(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按人数计,每发现1人未经考核合格的处1万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2万元。
(五)违法行为: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3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3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给从业人员每1人处2千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2万元。
(七)违法行为: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的;未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的;未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的;未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
“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1项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项违法行为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项违法行为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4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机械冲压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机械冲压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械冲压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机械冲压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每发现1台机械冲压设备违反规定处5千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5万元。
二、《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按照规定报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按照规定报经审查批准的;
(二)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实施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3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3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3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未对安全设施组织专项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未对安全设施组织专项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实施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3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3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
法律规定:《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3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未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30日内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将剧毒化学品的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记录保存2年以上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记录保存2年以上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登记记录保存1年6个月以上,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初次违法,登记记录保存1年以上1年6个月以下,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初次违法,登记记录保存1年以下,处5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罚款;
(4)再次违法,或者没有登记记录的,处2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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