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规定
2010-10-23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规定

为建设“三信”人民法院,进一步提高案件执行的效率,规范执行程序,强化内部管理,落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效考核指标体系”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结合本院执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案件的受理、立案由立案庭办理。
第二条、本院受理的执行实施案件采取繁简分流、分类办理。简易案件由执行一庭先行挑选及办理;其他案件的执行实施由执行二庭办理;
执行查控、执行异议审查、执行合议、听证、裁决、受委托案件的执行实施、协助执行、历年以来的程序终结执行案件的自查清理执行、执行信访,由执行综合庭办理。
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案件由原承办人执行实施,需要易人执行的,由局长审批交由综合庭执行。
第三条、下列案件一般归属为简易案件:
1、有诉讼保全到位、无需经评估拍卖的案件;
2、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杭州地区、标的在10万以下的案件;
3、案件数在5件以上的集团案件;
4、其他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
第四条、执行局在签收立案庭移交的执行案件后,局内勤应在3个工作日内做好电脑输入登记、一般案件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送达工作,并将执行案件交由执行一庭在3个工作日内先行挑选。挑选余下的执行案件交由局长分案给执行二庭办理。
第五条、执行案件的办理应严格执行本院《关于执行大标的额案件办理的规定(试行)》。
第六条、对未有效控制到财产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在局内勤电脑输入登记后,即由综合庭查控组进行集中查控。集中查控的承办人应集中实施以下“四查”措施:
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向金融、证券交易机构查控存款、股票证券,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控房地产,向法人登记机关查控股权,向车管部门查控车辆;
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查控被执行人的存款、股票证券、房地产、车辆;根据证据或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的,应当根据需要扩大财产查控的范围。
集中查控应当于接收案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人民银行的查询除外)内完成;完成查控后,承办人将“四查”材料装订成卷,执行承办人有需要的,应向查控人员复制并经签字确认,由执行承办人收取后附卷,并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七条、执行一庭先行挑选及办理的案件,一般应在一个半月内执结;如有特殊情况的,须经局长审批后才能继续办理,其月未结案数量应控制在60件内(不包括集团案件)。
执行一庭的执行工作以“快捷、案结事了”为原则,不能以委托其他法院执行等方式结案;如有特殊情况以程序终结方式结案的案件,应控制在执行一庭总结案数的5%以内。
第八条、执行一庭在一个半月内不能执结的案件,在填写执行情况说明后2个工作日内,交由局长分案给执行二庭办理;执行二庭应在法律规定的执限内予以执结;特别疑难、复杂及存在阻碍实施事由的,报局长批准,可适当延长执行期间,并由承办人将未能执结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九条、执行一庭发现执行案件符合委托条件又不能及时执结的,应在立案后15日内将案件退回局内勤,即交由局长分案,承办人应在接收案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委托执行告知书》。
第十条、对未经集中查控未果、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状况的,承办人应当在接受案件2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资产状况的调查(也可单独向执行局查控组提出特别的查控要求),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及处罚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十一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的或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承办人一般应在得到线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情况紧急能够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对被执行财产已经采取控制措施的案件,若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规定期间履行的,承办人应于执行通知书规定期间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置被执行财产的裁定;可经评估拍卖处置的财产,于裁定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移送评估;期间被执行人仍没有自动履行全部债务或执行和解的,承办人在异议、评估事项处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移送拍卖。
第十三条、执行案件涉及执行异议、执行裁决事项的,承办人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移送事项呈批表”移送执行综庭审查后,交局长审核;应由立案庭立案的,立案后即交局长分案,交执行综合庭办理;不宜立案的,由原执行承办人作好说服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对执行异议等事项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综合庭承办人或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综合庭承办人、合议庭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经审批后,综合庭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案卷退还原执行承办人。
第十五条、承办人收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三费”、劳动报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符合司法救助范围执行案件的司法救助申请后,应及时查阅诉讼卷宗中被执行人及家属的有关情况,经查证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立即启动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他案分配的,承办人应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转交给相应执行承办人或相关法院。
第十七条、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穷尽执行措施、符合执行案件退出条件的,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外,承办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发《拟终结执行告知书》,并在1个月届满启动结案报批程序。
第十八条、对5个月内未办结的案件,承办人应向庭、局负责人汇报案情,庭、局负责人应及时进行听案,查找问题、帮助协调、跟踪督办。
第十九条、执行款到账后,承办人应当及时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退款手续,一般执行案件在执行款项进帐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制订分配方案的应在1个月内完成;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局长和分管院长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承办人应将符合结案条件的案件及时办理报结手续,并按规定将执行过程输入执行信息管理系统;案件结案数以完成信息输入后的网上报结数为准。
第二十一条、书记员应当在案件报结后及时将执行卷宗装订完毕,并送承办案件执行员核查验收是否符合案件归档条件;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执行案卷一般应在报结后1个月内归档。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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