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气发〔2018〕33号
2018-05-23

浙江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气发〔2018〕33号

各市、县(市、区)气象局,省气象安全技术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完善防雷装置检测监督管理体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省气象局制定了《浙江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浙江省气象局
2018年5月23日

 
浙江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检测行为,加强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管,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本省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是指经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建立全省统一的防雷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并组织全省专项检查督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配合开展全省专项检查督查。
第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并按照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开展检测。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保持具有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和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等条件,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在其他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从业。
第五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甲级或乙级检测资质需递交的材料。
资质证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单位,其资质证到期自动失效。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单位的资质延续申请,根据申请单位的检测质量考核情况、信用记录情况,采取直接核定、专家评审等方式进行认定。
第六条 防雷检测质量考核符合要求,近5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的,直接给予延续认定。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检测单位不符合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条件要求的;
(二)近五年被气象主管机构列入黑名单的;
不符合不予延续和直接给予延续认定情形的,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七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人资格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变更申请公函。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变更前的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变更后的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正、副本原件。
第八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变更申请公函。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单位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合并后的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原各方单位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正、副本原件。
(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甲级或乙级检测资质需递交的材料。
合并变更事项经核实确认后,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并注销原资质。
第九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分立后申请核定资质的,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变更前后的各相关方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甲级或乙级检测资质需递交的材料。
分立变更事项经核实确认后,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其分立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并注销原资质。
第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单位工商注册地变更申请核定资质的,应当向迁入地省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书面申请公函。
(二)变更前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正、副本原件。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甲级或乙级检测资质需递交的材料。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迁出、迁入的相关材料。
(五)变更前的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和变更后的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迁入单位的资质进行核定,按核定结果,换发资质证。对迁出的资质单位注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十一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因遗失、损毁等原因需要补办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补办资质证申请公函(包括补办原因、补办资质证类别等)。
(二)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资质证书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实后补发。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开展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数据和结果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通过防雷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开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基本信息、资质证书信息和信用信息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公开信息涉及保密工作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公开信息有变更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和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更新。
外省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到本省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应通过防雷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在辖区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建立信用档案,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出现失信行为的,核实后向社会公布。
鼓励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在其经营场所公开信用承诺。支持和鼓励行业自律组织建立防雷检测单位自律公约,建立自律组织成员公开信用承诺制度。
第十五条 本省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书的次年起,在每年4月底前通过防雷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情况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上年度完成的检测项目表(包括受检单位、检测时间、检测结论等信息)及统计数据;
(三)检测仪器变化及检定情况;
(四)检测人员变更及培训情况;
(五)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报告的事项。
省气象主管机构可组织对报告内容进行抽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所检易燃易爆场所的检测报告,应通过防雷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提交。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归档文件收集应当与检测工作同步进行,不得事后补编。
第十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防雷装置检测质量考核的相关制度,并组织开展辖区内检测项目的检测质量考核工作,考核结果记入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档案。
考核组在质量考核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或相关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通报,并抄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收到通报后应及时进行执法检查,对存在防雷安全隐患的,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到位;对存在防雷违法行为的,应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在收到考核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告知考核结论。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如对考核结论有异议,应在收到考核结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督检查包括专项检查、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
(一)专项检查。根据检测活动面向的行业,由气象部门联合行业主管单位依法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专项检查。
(二)随机抽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双随机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按照《浙江省气象主管机构防雷安全监管双随机抽查实施办法》规定依法对辖区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开展随机抽查。
(三)重点检查。对存在群众举报或投诉、被媒体曝光、部门移(送)交线索、出现失信行为、检测质量考核不合格或曾经出现违法违规检测行为等情况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实施重点检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可由2名执法人员组成,也可由1名执法人员和1名技术人员组成。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或检测项目所在场所,检查相关仪器设备、存储工具,查阅、复制检测报告、检测方案、原始检测记录、劳动合同、社保记录、财务资料等有关单据、文件、记录、业务档案、信息数据等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通过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监督检查过程;
(三)向被检查单位的检测服务对象征求评价意见。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要做到廉洁规范、全程留痕,填写《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督检查记录表》(附件);同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防雷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记入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信用档案。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气象局发布的《浙江省防雷装置检测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气发〔2014〕14号)同时废止。

附件: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督检查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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